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2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有期徒刑4月│104年11月│臺灣新北地│104年12月│同左│105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險│,如易科罰金│13日│方法院104│8日││13日│法院檢察署10││││,以新臺幣1,││年度交簡字││││5年度執字第││││000元折算1││第5229號││││1050號││││日│││││││├─┼───┼──────┼─────┼─────┼─────┼─────┼─────┼──────┤│2│家庭暴│有期徒刑6月│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3月│同左│105年4月│臺灣高雄地方│││力防治│,如易科罰金│4日│度簡字第87│14日││12日│法院檢察署10│││法│,以新臺幣1,││4號││││5年度執字第││││000元折算1││││││5590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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