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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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賢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家賢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屬輕微,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及不請求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99號被告李家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18日23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持自備之老虎鉗,竊取 黃尹周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MSPDDS後避震器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尹周報警處理,始尋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尹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認保管單各1份;
(四)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比對照片、失竊物品及工作之照片等共2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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