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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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揚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西屯路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欲穿越黎明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謝陳樹蘭 亦未遵循行人專用號誌而闖紅燈,沿黎明路往上安路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所駕上揭機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明揚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此結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陳樹蘭已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到達本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9、9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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