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乙○○發生齟齬,心有未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持菜刀前往位於桃園縣○○鎮○○里○○○街廿五號地下室「曼哈頓撞球場」,見乙○○在該處撞球,即以刀朝乙○○臉部、胸部、右上臂及手肘等處猛砍,後經旁人拉住始罷休,乙○○因此受有右側上臂及手肘深切割傷並肌肉及神經斷裂、右側胸壁深切割傷並肌肉斷裂、右側臉部裂傷並顏面神經分支斷裂及顳骨部分破裂等嚴重傷害,經人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甲○○行兇後,未被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廖倉瑞 自首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菜刀砍乙○○,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因乙○○說要找人殺死我,我聽了會害怕,所以就回住處拿菜刀去撞球場砍他,我進入撞球場後,見到乙○○在撞球,他旁邊是牆壁,我是往牆壁砍下去,他因為要閃躲,所以被砍到臉部,我只砍一刀之後,旁邊有人拿撞球桿打我,乙○○也把我刀子搶走,往我手、腳砍下去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病歷一份在卷足憑,參之被害人乙○○受傷之部位及程度,臉部、胸部屬人體重要之部位,被告持鋒利之菜刀砍向被害人要害,不能謂無致人於死之預見,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均屬深切割傷,並導致肌肉及神經斷裂,甚且顳骨亦因而破裂,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猛重,其殺害之堅,至為灼然。㈡另被告又辯稱只砍一刀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將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後,認被害人所受之右上臂手肘、右後胸壁及右臉三處傷勢很可能是一種利器所致,且右後胸壁之傷勢是單獨一刀造成,右上臂手肘之深切創切斷二頭肌及肱肌,肱肌在二頭肌之外側,二頭肌則是收縮用力時會明顯鼓起之肌肉,位於較內側,在上舉手臂做抵抗時,二頭肌也是位於內側,不大可能與右臉同一刀砍下時受傷,而較可能是右手臂往外翻時受傷,有該所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四六九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猛砍數刀,被告辯稱只砍一刀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罪,洵非可採,其殺人未遂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止於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本案為其所為,業據證人廖倉瑞警員到庭證述屬實,核其所為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偵查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甲○○殺人未遂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人,被害人雖幸免於難,然仍須多次接受開刀治療,造成身體上及心靈上嚴重之傷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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