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47489號函示被告乙○○未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㈡到場處理員警方 士勇 94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書記載「職到達現場後,見 蕭某 (即被告)站在事故車輛(E2-9596號)旁,上前詢問是否肇事人時,蕭某告知駕駛人是他太太,職立即請他通知駕駛人返回,否則將依肇事傷人逃逸辦理,並當場告知蕭某,如請人冒名頂替,被警方查出,將另以偽造文書罪嫌辦理,蕭某才承認是他所駕駛」等詞,以證明被告確實在現場處理之員警不確知何人肇事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之事實;㈢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毫克,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換算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50至100毫克者,酒醉程度為微醉,呈現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因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本件被告於警訊自承於94年
8月17日4時許飲酒至同日4時40分時許駕車離開,再於同日5時25分許肇事,經員警於同日6時5分許施以酒測值達
0.49mg/L,依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雜誌第538期第56頁)1文,從我國男性516人,女性28人,自20歲至61歲,所作的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1mg/l/h
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或-4.738mg/dl/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值為0.012+或-0.008%/hr,以前二者差較小較為實用」推之,被告肇事時之呼氣濃度已近0.55mg/l,且本件係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而肇事所致,堪認被告乙○○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乙○○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㈡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甲○○受有右股骨骨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未取得駕駛執照又酒醉仍駕駛汽車致被害人甲○○受傷,顯係無照駕駛、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同時有二加重情形,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42頁至343頁)。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方士勇提出職務報告
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到場尚不確實知悉犯罪,被告表明係其肇事,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有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未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並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近0.5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汽車致肇事,使被害人 趙榮勝 因被告過失無端受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及痛苦,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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