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本件犯罪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前犯之,故其假釋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已於89年2月11日移送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6年12月1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96年10月8日法矯字第0960036664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其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聲請為正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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