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泰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泰兆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育樂街、和平路非對稱四岔路口,跨越停止線駛至近端行人穿越道時,突遇行車管制號誌時相變換、紅燈亮起,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入和平路南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菊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和平路西向車道起步左轉駛入和平路南向車道直行,並載有高於其肩部致遮蔽視線之貨物,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9年3月4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