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麗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詹明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號)發還賴麗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於偵查中經扣押,然系爭手機既非違禁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且係聲請人個人私人使用,非為本案犯罪使用,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況且,手機之內容可經拍照、複製後採證附卷,即可逕以該採證資料做為證據,並無扣押必要。準此,系爭手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同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 王光彬 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150號、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偵查中扣押在案,有臺北市調查處108年2月22日北防字第1084352036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文卷二第390頁)。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手機引用
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物與聲請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系爭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有何意見,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請依法處理,而未表示其他意見一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系爭手機既非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因其本體或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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