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枝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枝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仍於同日10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並與他人碰撞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死傷,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53號被告楊枝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枝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1日
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0-CNN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林冠廷 騎乘之牌照號碼MVV-291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56分許,對楊枝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枝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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