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明知媒介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