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浩展(原名簡汶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浩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逾量」應更正為「飲用啤酒2罐及威士忌酒3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簡浩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嗣因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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