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94號聲請人 洪銓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提供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度家暫字第124號暫時處分事件開庭之錄音光碟,為期明瞭開庭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在裁判確定後六個月之期限內為之;且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等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之;亦即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縱經法院許可閱覽卷宗者,如涉及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仍得衡量訴訟資料閱覽權及隱私權、人格權保障等其他利益,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不公開法庭之審理,不應許可在庭之人自行錄音、錄影,且無斟酌之餘地,亦即在庭之人於不公開審理事件對於隱私權及人格權保障之期待較高;倘許可在庭之人自行錄音、錄影並自行保存,則已有散布或公開播送之風險,將違背「不公開審理」之立法目的。
四、再按家事事件之審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本文明定。關於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關係人、訴訟或非訟代理人、法官等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錄音光碟之交付,涉及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人格權等基本權利,在現今已有銀行採用電話服務以顧客聲紋作為人別鑑識之情形下,聲紋在隱私及人格之重要性幾與指紋同視;倘在庭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內容之保存由當事人掌控,如經不當之利用,不僅散布後難以究責,且已生之隱私權及人格權損害亦難回復,故就請求交付不公開家事事件之錄音光碟而言,縱為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請求,然以法院勘驗或播放錄音光碟即可達同一目的,並可避免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人格權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風險。再者,不公開審理之事件,因事件常涉及隱私或名譽,而法院審理期間所調查事項更常涉及個人名譽,若開庭陳述內容允許當事人拷貝而外流,除將侵害當事人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人格權外,當事人更可能因擔心名譽或隱私受損而不願或不敢陳述,如此,勢必侵害當事人之陳述自由,形成寒蟬效應,而使不公開審理之立法目的全面毀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24號暫時處分事件之當事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其聲請交付開庭之內容,理由在為明瞭開庭內容,惟此可透過閱卷辦理,縱為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請求,然以法院勘驗或播放錄音光碟即可達同一目的,並可避免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人格權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風險;且本院基於前揭說明,兼顧家事事件為不公開審理事件,特重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保障,應防範聲紋外流形成之風險與損害,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取得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有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其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