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瑋傑(原名孫臣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土路交岔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郁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16號被告孫瑋傑(原名:孫臣緯)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市○○里○○鄰○○街○○
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傑於民國109年3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號碼MMS-89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瑋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