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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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務2場次,於107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7日至106年9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6月中旬至106年6月17日)止,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原上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108年12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良前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7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
2年9月26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7日至
106年9月5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6罪)、3年7月(共4罪)、3年9月、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洵堪認定。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則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