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補字第339號聲請人 賴易稚賴品存賴明慧 即債務人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3.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7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07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2.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應提出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3.聲請人如於戶籍地外之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請說明原因為何││?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4.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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