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慶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慶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66號被告伍慶豊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慶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西屯路口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AOQ-22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2段與日興街交岔路口時,因其未戴安全帽,為值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慶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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