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徐智君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
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竟僅因與被害人 林美君 之配偶發生糾紛,率而持菜刀至被害人工作地點並出言恫嚇,此行為已足使被害人或一般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另已獲被害人原諒且成立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見偵卷第71、73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持之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形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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