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蔡宗廷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
100年雄簡字第2157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
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978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
院以顯無理由另為判決駁回,有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157
號判決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978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並無必要,自屬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