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劉俊清
被   告  蔡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貳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期間積累計積欠
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96,884元、利息7,377元償還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就訴之聲明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撤回不請求,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