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1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鄭麗君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輸油中心11.4KV高壓電力設備遷移工
程,而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購買配電盤電器設備等,兩造間
並有簽訂合約書。然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782,750元。詎料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迄今仍積欠原告465,429元,被告拒不給付,幾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6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
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5,
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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