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54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方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並領用原告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借款,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6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共
積欠原告29,764元,其中本金為29,252元。為此,爰依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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