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8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嗣飛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叁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嗣飛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嗣飛分別於民國93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
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徐嗣飛已於97年1月11日死亡,被
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徐嗣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繼承人徐嗣飛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及回復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嗣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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