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首次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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