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
甲○○共同 蔡東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和音 律師被告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鼎和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