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李鴻祥
       陳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鴻祥、陳秋林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秋林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鴻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對被告李鴻祥存有本金新台幣(下同)41萬7106元及利
息之債權,業經原告取得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下
同)106年度促字第11670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詎被告李鴻
祥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106年6月6日以信託之原因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
秋林名下。
2.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信託行為無論有
償或無償,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與民法第244條
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有償時,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為要件不同,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屬民法第244條之特別
規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
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
3.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信託,而債務
人應以其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李鴻祥於積欠原
告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秋
林,脫產意圖十分明顯,被告2人之行為使原告債權獲償之
來源減少,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4.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李鴻祥存有本金41萬7106元及利息之債權
,業經原告取得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促字第
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李鴻祥於106年6月6日以
信託之原因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陳秋林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各乙
份為證。並為被告陳秋林具狀所不爭執。被告李鴻祥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
得滿足而言。又該條立法說明中記載「為防止委託人藉成
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
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
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由此可
知,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行為
之當事人間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揭客觀情狀,則在所非問。
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
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
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
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鴻祥除
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鴻祥陳
明,原告之債權現未獲完全之清償之事實,亦如前述,足
認被告李鴻祥已無清償能力。故而,被告李鴻祥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被告陳秋林後,
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
6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而無類似民法第244條第4項
回復原狀之規定,但考其立法沿革,信託法第6條係於85
年1月26日所制訂,當時民法第244條尚無現行第4項之規
定(此項規定乃係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89年5月5日施
行)。從而,關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時,究應依何規定回復原狀,應非立法當時所已慮及。再
者,信託法固為民法之特別法,然就信託法所未規範者,
原則上即應回歸民法,因信託法第6條僅對於詐害行為之
撤銷權行使有所規範,考量該條與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在規範目的上有相似之處。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秋林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6日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秋林
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6日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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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土地│鄉鎮│台中市││
││市區│西區││
│坐落├────┼────────┼───────────┤
││段│麻園頭││
│├────┼────────┼───────────┤
││小段│││
├──┼────┼────────┼───────────┤
│地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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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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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40/688││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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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平方公尺│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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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標示│
├───────┬──────────┬──────────┤
│建號│00000-000││
├──┬────┼──────────┼──────────┤
││鄉鎮市區│台中市││
│門├────┼──────────┼──────────┤
││路街│精誠路││
│牌├────┼──────────┼──────────┤
││段│││
│號├────┼──────────┼──────────┤
││巷│││
│碼├────┼──────────┼──────────┤
││弄│││
│├────┼──────────┼──────────┤
││號樓│75號5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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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地│段│麻園頭││
│├────┼──────────┼──────────┤
│坐落│小段│││
│├────┼──────────┼──────────┤
││地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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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層次│總面積:98.01平方公││
│(面積)│尺││
││層次面積:86.13平方││
││公尺││
││夾層:11.8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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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全部││
├───────┼──────────┼──────────┤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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