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楊智程 被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莊展晟
詹淳皓
羅湍鎂
賴佳琪
陳筱蓓
王皓義
林恆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王皓義及林恆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除賴佳琪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及邱琬期自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 陳慶楊 (另行審結)及被告林恆寬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 張程佑 (另行審結)、訴外人 童文輝 及王皓義自111年6月初起、被告 王靖騰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虎 」及「小C」等人自111年6月30日起、被告詹淳皓自111年7月1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恆寬、王皓義、童文輝、 涂奕珉 、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為1,500元,另設有獎金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陳慶楊、王皓義)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先後取得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6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至「德盛」網站及下載使用「高盛優選股」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 徐合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匯至被告林恆寬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內,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再由上揭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後待各該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受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離開,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6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賴佳琪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賴佳琪則以:被告賴佳琪並未與被告劉姜子等共同詐騙原告,被告賴佳琪僅係於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9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依被告劉姜子之指示設立登記「萬來工程企業社」,並以「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之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網路銀行,並在臺北市大安區某民宅內將該帳戶之存摺、轉帳憑證及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劉姜子收受,被告賴佳琪並未與被告劉姜子等共同詐騙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王皓義及林恆寬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60萬元等情,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王皓義及林恆寬共同詐騙原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金額為5萬元乙節,並判決:
1、被告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8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2、被告莊展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8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七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3、被告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6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4、被告邱琬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8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5、被告王皓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7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6、被告林恆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0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十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王皓義及林恆寬共同詐騙原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金額為5萬元,要非無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王皓義、林恆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徑,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羅湍鎂、賴佳琪及陳筱蓓三人亦有與被告劉姜子等共同詐騙原告乙節,惟為被告賴佳琪否認,經查:
1、被告羅湍鎂本件涉案情節係於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期間內,先在桃園市大園區某民宅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以被告劉姜子為首、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工作之「車商」犯罪集團成員林恆寬,並接受該集團之定點監控,及配合由該集團成員張程佑、陳慶楊等人帶同至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綁定業務;其後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民宅內,依該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人的指示,配合線上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以線上視訊之方式申辦網路銀行綁定業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集團,被告羅湍鎂因而獲得該集團成員王靖騰、陳慶楊給付1萬元。而詐騙集團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羅湍鎂之銀行帳戶內,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領取花用,後待被告羅湍鎂之上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被告羅湍鎂離開,而被告羅湍鎂上開行徑,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羅湍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
2、又被告賴佳琪則係於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9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依被告劉姜子之指示設立登記「萬來工程企業社」,並以「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之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網路銀行,並在臺北市大安區某民宅內將該帳戶之存摺、轉帳憑證及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劉姜子收受,嗣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被害人 王士豪 及 柯有貹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王士豪及柯有貹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賴佳琪上開行徑,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賴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
3、至被告陳筱蓓則係於111年5月13日起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被告邱琬期之居處與邱琬期同住,並於111年5月19日,在上址邱琬期之居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提供予邱琬期之男友劉姜子,供被告邱琬期、劉姜子等人所屬、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工作之「車商」犯罪集團使用,被告陳筱蓓因而獲得10萬元之利益(包含現金1萬元、代償債務5萬元、代付小孩學費與生活費等費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訴外
人 洪宗萍 佯稱至購物網站將商品及金額截圖後傳送客服人員並匯款,可獲得本金返還並賺取傭金等語,致訴外人洪宗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5時21分許匯款9萬2,500元至被告陳筱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⑵於111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訴外人 江旻潔 介紹下
載「Bitopro」、「OKX」、「CRYPTO」等APP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訴外人江旻潔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29萬8,000元至被告陳筱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陳筱蓓上開行徑,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陳筱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遭詐騙匯入5萬元至被告劉姜子等收購訴外人徐合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匯至被告林恆寬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既非被告羅湍鎂、賴佳琪及陳筱蓓三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羅湍鎂、賴佳琪及陳筱蓓三人與被告劉姜子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徑,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對於被告羅湍鎂、賴佳琪及陳筱蓓三人請求賠償其所受財物上損害,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王皓義及林恆寬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王皓義及林恆寬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註:原告未聲明被告連帶給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王皓義及林恆寬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