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賴金 和
賴江訓
賴瑞成
賴 洪秀娥
賴世雄
賴金枝
李賴 清春
賴俊吉
賴艷秋
賴 柏菘
賴 依采
賴如 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賴柳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准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柳清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准將被繼承人賴柳清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又原告於起訴時,就被告僅列 賴宥
家、 賴金和 、賴江訓、賴金枝、李 賴清春 、賴俊吉、賴艷秋
、 賴柏菘 、賴瑞成、 賴洪秀 娥,然賴世雄、 賴如玉 、 賴依采
亦為賴柳清之繼承人,因而追加上開3人為被告,並撤回對
債務人 賴宥家 之起訴,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上開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暨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宥家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23,
938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9%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
字第100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如附表一㈠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一㈡所示門牌號碼嘉義縣
太保市○○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為賴宥家之被繼承人賴柳清所有,賴柳清於81年1
月21日死亡後,由訴外人 賴去 、訴外人 賴金木 、訴外人賴朝
國、被告賴金枝、李賴清春、賴金和、賴江訓、賴俊吉、賴
艷秋及訴外人賴宥家繼承(其中賴俊吉、賴艷秋、賴宥家為
訴外人賴 朝順 之代位繼承人,因 賴朝順 於70年10月30日死亡
,賴俊吉、賴艷秋、賴宥家代位繼承其對賴柳清之應繼分)
,嗣賴金木、 賴朝國 分別於97年6月21日、94年5月17日死亡
,賴金木繼承賴柳清之部分另由被告 賴洪秀娥 、賴世雄、賴
瑞成再轉繼承,賴朝國部份則由賴如玉、賴依采、賴柏菘再
轉繼承,被告全體 公同 共有上開遺產,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其中系爭土地業經賴宥家及被告賴金和、賴江訓、
賴金枝、李賴清春、賴俊吉、賴艷秋、賴柏菘、賴瑞成、賴
洪秀娥於84年1月11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賴宥家及被
告迄今尚未就上開遺產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賴宥家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賴宥家請求分割如附表一遺產,以
終止賴宥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分別共有關係,系爭建
物分割為被告賴金和、賴江訓、賴金枝、李賴清春4人各7分
之1,賴宥家、被告賴俊吉、賴艷秋、賴柏菘、賴瑞成、賴
洪秀娥、賴世雄、賴如玉、賴依采9人各21分之1。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其為賴宥家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
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0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而賴宥
家之父賴朝順於70年10月30日死亡,賴朝順之父賴柳清於81
年1月21日死亡,賴宥家及被告賴俊吉、賴艷秋因而代位繼
承賴朝順對賴柳清之應繼分,賴柳清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其餘被告亦為賴柳清之繼承人
,上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其中賴宥家及被告賴金和、賴
江訓、賴金枝、李賴清春、賴俊吉、賴艷秋、賴柏菘、賴瑞
成、賴洪秀娥已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而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賴柳清之除戶謄本、賴宥家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 朴子 簡易庭
嘉義簡易庭查詢表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月3日新北
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0072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102年12月24號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被繼承人賴柳清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與原告
主張之情節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則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
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
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賴宥家就積欠原告之債務已負遲延責任,其本
得於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取得財產後,對原告為清償,惟
其迄今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且其已陷於無資力不足
擔保系爭債務乙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賴宥家10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除有如系爭土地及汽車1輛
外,並無其他財產,於101年度亦無所得收入,有前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賴宥家之收入或財產已不足
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代賴宥家行使分割系爭建物之權利
,以保全債權,即屬有據。
㈢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僅請求依賴宥家及被告之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因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系爭土地
已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人辦畢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日嘉上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收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
現況,並無損於被告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土地
依賴宥家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附表二㈠所示之分別
共有關係。至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被繼承人賴柳清於
81年1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賴金枝、李賴清春、賴金
和、賴江訓、賴金木、賴朝國6人,及代位繼承賴朝順(70
年10月30日死亡)之應繼分之被告賴俊吉、賴艷秋、賴宥家
3人,是被告賴金枝、李賴清春、賴金和、賴江訓之應繼分
應各為7分之1,被告賴俊吉、賴艷秋、賴宥家因依賴朝順之
應繼分7分之1代位繼承,其等之應繼分應各為21之1;又賴
柳清之上開繼承人中,賴金木、賴朝國分別於97年6月21日
、94年5月17日死亡,故賴金木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7分之1
自應由其繼承人被告賴洪秀娥、賴世雄、賴瑞成再轉繼承並
保持公同共有,賴朝國之應繼分7分之1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賴如玉、賴依采、賴柏菘再轉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蓋本
件所分割者係被繼承人賴柳清之遺產,並非分割賴金木、賴
朝國之遺產,自不得就賴金木、賴朝國取得之遺產部分進一
步細分,是本院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如附表二㈡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賴宥家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請求分割賴宥家及被告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土地經濟效用及
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
准原告代位賴宥家分割系爭建物,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及原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柳清之遺產明細
㈠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面積(平│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人│
│號││方公尺)│││
├─┼──────────┼────┼────┼──────┤
│1│嘉義縣太保市○○段埔│1,375│全部│賴宥家、賴金│
││心小段282地號之土地│││和、賴江訓、│
││, 地目建 │││賴金枝、李賴│
│││││清春、賴俊吉│
│││││、賴艷秋、賴│
│││││柏菘、賴瑞成│
├─┼──────────┼────┼────┼──────┤
│2│嘉義縣太保市○○段埔│859│全部│同上│
││心小段282之1地號之土││││
││地,地目田││││
├─┼──────────┼────┼────┼──────┤
│3│嘉義縣太保市○○段30│403.56│全部│賴宥家、賴金│
││之1地號之土地,地目│││和、賴江訓、│
││建│││賴金枝、李賴│
│││││清春、賴俊吉│
│││││、賴艷秋、賴│
│││││柏菘、賴洪秀│
│││││娥│
├─┼──────────┼────┼────┼──────┤
│4│嘉義縣太保市○○段31│601.15│12分之2│同上│
││地號之土地,地目田││││
├─┼──────────┼────┼────┼──────┤
│5│嘉義縣太保市○○段32│169.36│12分之2│同上│
││地號之土地,地目道││││
└─┴──────────┴────┴────┴──────┘
㈡建物部分:
┌─┬──────────┬────┬────┬──────┐
│編│建物坐落│備註│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人│
│號│││││
├─┼──────────┼────┼────┼──────┤
│1│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未辦保存│全部│賴宥家、賴金│
││市○○里○○○00號│登記││和、賴江訓、│
│││││賴金枝、李賴│
│││││清春、賴俊吉│
│││││、賴艷秋、賴│
│││││柏菘、賴瑞成│
│││││、賴洪秀娥、│
│││││賴世雄、賴如│
│││││玉、賴依采│
└─┴──────────┴────┴────┴──────┘
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㈠附表一㈠所示5筆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面積(平│分別共有人│分別共有之權利│
│號││方公尺)││範圍│
├─┼───────┼────┼──────┼───────┤
│1│嘉義縣太保市埔│1,375│賴宥家、賴金│賴金和、賴江訓│
││心 段埔心小段 ││和、賴江訓、│、賴金枝、李賴│
││282地號之土地││賴金枝、李賴│清春、賴柏菘、│
││,地目建││清春、賴俊吉│賴瑞成6人各7│
││││、賴艷秋、賴│分之1。│
││││柏菘、賴瑞成│賴宥家、賴俊吉│
│││││、賴艷秋3人各│
│││││21分之1。│
││││││
││││││
││││││
││││││
├─┼───────┼────┼──────┼───────┤
│2│嘉義縣太保市埔│859│同上│同上│
││心段埔心小段││││
││282之1地號之土││││
││地,地目田││││
├─┼───────┼────┼──────┼───────┤
│3│嘉義縣太保市梅│403.56│賴宥家、賴金│賴金和、賴江訓│
││花段30之1地號││和、賴江訓、│、賴金枝、李賴│
││之土地,地目建││賴金枝、李賴│清春、賴柏菘、│
││││清春、賴俊吉│賴洪秀娥6人各7│
││││、賴艷秋、賴│分之1。│
││││柏菘、賴洪秀│賴宥家、賴俊吉│
││││娥│、賴艷秋3人各│
│││││21分之1。│
├─┼───────┼────┼──────┼───────┤
│4│嘉義縣太保市梅│601.15│同上│賴金和、賴江訓│
││花段31地號之土│││、賴金枝、李賴│
││地,地目田│││清春、賴柏菘、│
│││││賴洪秀娥6人各│
│││││84分之2。│
│││││賴宥家、賴俊吉│
│││││、賴艷秋3人各│
│││││252分之2。│
├─┼───────┼────┼──────┼───────┤
│5│嘉義縣太保市梅│169.36│同上│同上│
││花段32地號之土││││
││地,地目道││││
└─┴───────┴────┴──────┴───────┘
㈡附表一㈡所示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建物
部分: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1│被告賴金枝│7分之1│7分之1│
├──┼───────┼─────┼───────────┤
│2│被告李賴清春│7分之1│7分之1│
├──┼───────┼─────┼───────────┤
│3│被告賴金和│7分之1│7分之1│
├──┼───────┼─────┼───────────┤
│4│被告賴江訓│7分之1│7分之1│
├──┼───────┼─────┼───────────┤
│5│被告賴宥家(賴│21分之1│21分之1│
││朝順之代位繼承│││
││人)│││
├──┼───────┼─────┼───────────┤
│6│被告賴俊吉(賴│21分之1│21分之1│
││朝順之代位繼承│││
││人)│││
├──┼───────┼─────┼───────────┤
│7│被告賴艷秋(賴│21分之1│21分之1│
││朝順之代位繼承│││
││人)│││
├──┼───────┼─────┼───────────┤
││被告賴如玉、賴│7分之1│公同共有7分之1│
││依采、賴柏菘│││
│8│(均為賴朝國│││
││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賴洪秀娥、│7分之1│公同共有7分之1│
│9│賴世雄、賴瑞成│││
││(均為賴去之再│││
││轉繼承人)│││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1│被告賴金枝│7分之1│7分之1│
├──┼───────┼─────┼───────────┤
│2│被告李賴清春│7分之1│7分之1│
├──┼───────┼─────┼───────────┤
│3│被告賴金和│7分之1│7分之1│
├──┼───────┼─────┼───────────┤
│4│被告賴江訓│7分之1│7分之1│
├──┼───────┼─────┼───────────┤
│5│原告(代位賴宥│21分之1│21分之1│
││家即賴朝順之代│││
││位繼承人)│││
├──┼───────┼─────┼───────────┤
│6│被告賴俊吉(賴│21分之1│21分之1│
││朝順之代位繼承│││
││人)│││
├──┼───────┼─────┼───────────┤
│7│被告賴艷秋(賴│21分之1│21分之1│
││朝順之代位繼承│││
││人)│││
├──┼───────┼─────┼───────────┤
││被告賴如玉、賴│7分之1│連帶負擔7分之1│
││依采、賴柏菘│││
│8│(均為賴朝國│││
││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賴洪秀娥、│7分之1│連帶負擔7分之1│
│9│賴世雄、賴瑞成│││
││(均為賴去之再│││
││轉繼承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