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施孟君
被   告  蔡玉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
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帳
單餘額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截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連同截至一百零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三
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帳款未給付;雖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帳單明細一件及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帳單明細一
件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
五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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