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鵬飛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4、200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鵬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益福 4次;嗣於102年4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巷○○弄○號居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鵬飛具狀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聲明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頁),視為全部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之前的自白不是事實,檢察官在監偵訊,那時候伊生病,檢察官叫伊認一認說可以交保;伊為了交保,且生病很嚴重,法官說已經讓伊交保,不要翻供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嗣被告因身體不適,於102年5月18日至5月22日戒護至聖母醫院住院治療,醫師診斷病名為「胸痛、冠狀動脈疾病併血管支架置入術、血脂肪異常」,固有原審押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2年5月23日宜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9頁、偵字第1774號卷第281-282頁),是被告於法院核准羈押後固有上開疾患,惟業經監所予以送醫治療,且上開疾患係屬心臟方面之疾病,並非腦部方面致意識不清之疾病,復依上開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2年5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02年5月22日出院,是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手術完畢且出院,且該期日承辦檢察官訊問後,仍諭知被告還押,並未因被告自白犯罪而將被告交保,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字第1774號卷第280頁),並無被告所稱檢察官要其認罪即予交保之情形;另於102年6月5日原審訊問時,原審復特別詢問被告:「(你認罪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嗎?)是。(為何一開始不認罪?)因為一開始沒有想清楚,所以102年5月28日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認罪的內容才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於本院亦自承:沒有人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楊益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鵬飛矢口否認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楊益福叫伊載他到 陳松輝 那邊,去那邊打牌、聊天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鵬飛於102年5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卷第279至280頁;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39頁、第70至71頁);並據證人楊益福於102年5月2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2年3月15日17時57分、18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陳鵬飛的對話?)是。(該對話你們聯絡何事?)就我要向陳鵬飛購買安非他命。(對話中你們並未提到安非他命?)是,我們都不會說到,我打給他,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情形?)我打電話,他到我家附近,約晚上6時20分,我在我家附近宜○○○鄉○○○路路邊,向陳鵬飛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102年3月20日20時54分、21時04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陳鵬飛的對話?)是。(該電話你們連絡何事?)就我要向陳鵬飛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該次交易的情形?)約晚上9時5分,我在我家附近宜蘭縣○○鄉○○○路路邊,向陳鵬飛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1000元交給陳鵬飛,陳鵬飛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我。」、「(〈提示102年3月29日21時36分、21時39分、22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陳鵬飛的對話?)中間那一通不是我對話,後面是我與陳鵬飛的對話。(該對話你們聯絡何事?)就我要向陳鵬飛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該次交易的情形?)約晚上10時20分,我在我家附近宜蘭縣○○鄉○○○路路邊,向陳鵬飛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1000元交給陳鵬飛,陳鵬飛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我」、「(〈提示102年4月5日22時27分、23時04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陳鵬飛的對話?)是。
(該對話你們連絡何事?)就我要向陳鵬飛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情形?)約晚上11時5分,我在我家附近宜蘭縣○○鄉○○○路路邊,向陳鵬飛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1000元交給陳鵬飛,陳鵬飛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774號卷第225-22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益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字第1774號卷第53頁、第63頁、第84頁、本院卷第99頁),及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觀諸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亦與證人楊益福所證渠等不會於對話中提安非他命,只要證人打給被告,被告就知道證人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次外,被告本案係經通訊監察而查獲,於102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鑑定書可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4頁、第26-34頁、第36-38頁,此部分持有毒品行為業經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判刑,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足認被告確有管道可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佐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前開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證人楊益福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意旨略以:伊曾施用過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去電動玩具店拿的,那也不是很認識的人,去那個場所就有人會問就對了;伊不曾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在海巡署講跟陳鵬飛拿過4次安非他命,是海巡署叫 伊咬 他的;伊不知被告有在用那個,是出事情後才知道,做筆錄時要伊咬被告;警局的人說伊車子撞到人,就把伊帶到海巡署,問伊通聯紀錄什麼意思;伊沒有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只是約去朋友那邊比十三支,被告會來載伊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證人陳松輝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伊與陳鵬飛、楊益福交情不錯,常聯絡,常在伊家比13支,被告陳鵬飛載楊益福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查:證人楊益福於本院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沒有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於102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102年4月9日、5月21日警詢筆錄2份〉所述是否實在?)4月9日不實在,5月21日的實在,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有依照我說的意思記載。(警方是否有對你威逼利誘或有何不正訊問叫你指證陳鵬飛?)沒有。(你在警詢時稱有向陳鵬飛購買毒品,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字第1774號卷第225頁),是證人楊益福於本院改稱是海巡署叫伊咬被告云云,顯不可採;又查,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及證人楊益福於102年5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將渠等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詳予描述,顯係親身經歷之事項,且若渠等所述僅是搭載出外比13支屬實,此等並非重大犯罪事項,何以亦未於監聽對話中提及,是證人楊益福於本院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至證人陳松輝於本院所證被告曾至楊益福處搭載楊益福至其住處屬實,惟證人陳松輝與被告及證人楊益福並非住居於同處,尚難認被告與楊益福之所有互動均為證人陳松輝所知悉,是證人陳松輝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每包賺多少錢?)賺中間的差額吸用而已,也就是我每包倒一點,我拿來吸用,其他的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四)末查,附表編號三原判決雖記載陳鵬飛於102年3月29日晚間9時36分許、10時1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益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而於警方通訊監察譯文則記載102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之通話對象為「某女」(見偵字第1774號卷第77頁),經本院調閱102年3月29日監聽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自承102年3月29日晚間9時36分之通話不是跟楊益福;102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之通話對象是楊益福,警察局寫「某女」是寫錯了,聲音是楊益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且參酌證人楊益福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提示102年3月29日21時36分、21時39分、22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陳鵬飛的對話?)中間那一通不是我對話,後面是我與陳鵬飛的對話。」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僅足認10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確有被告與證人楊益福之通話,該日9時36分之通話尚有疑義,原審此部分未予勘驗稍有疏漏,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羅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實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時點分別係在102年3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5日;相距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之97年2月19日已逾5年,核與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公訴意旨認本件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價值為4千元,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至扣案之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各1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MINI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並認定102年3月29日晚間9時36分許被告有與證人楊益福通話,雖有疏漏,惟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經本院說明更正,原判決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販賣毒品,況原審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每次販賣金額為1千元,考其販賣動機與一般毒販有別,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衡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實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似有疏漏;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胖 」之男子,並供出具體聯絡電話,若因此查獲,亦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一)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辯稱純粹載證人楊益福去打牌聊天云云,尚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應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查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除稱對象單一、金額小外,亦無提出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尚無可採;(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為警查獲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胖」之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1774號卷第14頁),惟經原審調查結果,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覆稱略以:陳鵬飛筆錄中所稱其毒品來源為向一名綽號「小胖」之男子所購買,而本隊已於查緝行動前針對「小胖」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惟發現該門號於陳鵬飛遭逮捕後,所聲請通訊監察門號即無通聯情形,研判綽號「小胖」之男子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而變更其他號碼使用,本隊另於其他通訊監察對象中,亦未發現有與「小胖」相關之聯繫內容,復於5月31日10時報准下線有關「小胖」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等語,有該局檢附海巡署花蓮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故本件並無因而查獲「小胖」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行│購│││││││為│毒│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原審判決主文││號│人│者│││││├─┼─┼─┼────┼──────┼──────────┼──────────┤│一│陳│楊│102年3│宜蘭縣三星鄉│陳鵬飛於102年3月15│陳鵬飛販賣第二級毒品│││鵬│益│月15日下│大埔中路某處│日下午5時57分許、6│,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飛│福│午6時20│路旁。│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扣案之NOKIA黑色行│││││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電話與楊益福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SIM卡壹張)沒收之;│││││││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易,由陳鵬飛交付價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償之。│││││││1包予楊益福,楊益福││││││││則當場交付現金1千元││││││││。││├─┼─┼─┼────┼──────┼──────────┼──────────┤│二│陳│楊│102年3│同上。│陳鵬飛於102年3月20│陳鵬飛販賣第二級毒品│││鵬│益│月20日晚││日晚間8時54分許、9│,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飛│福│間9時5││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扣案之NOKIA黑色行│││││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電話與楊益福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SIM卡壹張)沒收之;│││││││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易,由陳鵬飛交付價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償之。│││││││1包予楊益福,楊益福││││││││則當場交付現金1千元││││││││。││├─┼─┼─┼────┼──────┼──────────┼──────────┤│三│陳│楊│102年3│同上。│陳鵬飛於102年3月29│陳鵬飛販賣第二級毒品│││鵬│益│月29日晚││日晚間10時19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飛│福│間10時20││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NOKIA黑色行│││││分許。││64號行動電話與楊益福│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69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SIM卡壹張)沒收之;│││││││,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地見面交易,由陳鵬飛│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安非他命1包予楊益福│償之。│││││││,楊益福則當場交付現││││││││金1千元。││├─┼─┼─┼────┼──────┼──────────┼──────────┤│四│陳│楊│102年4│同上。│陳鵬飛於102年4月5│陳鵬飛販賣第二級毒品│││鵬│益│月5日晚││日晚間10時27分許、11│,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飛│福│間11時5││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扣案之NOKIA黑色行│││││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電話與楊益福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SIM卡壹張)沒收之;│││││││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易,由陳鵬飛交付價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償之。│││││││1包予楊益福,楊益福││││││││則當場交付現金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