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瑞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81號、第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瑞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撤銷。
施瑞鋒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瑞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雲林縣○○鄉○
○路○○○號之橋頭國小側門進入該校,沿校園樓梯走上2樓後,見樓梯口通道設有鐵柵欄阻止進入,竟攀越上開安全設備進入2樓教室走廊,再由教室窗戶之安全設備翻越進入六年丙班,徒手竊取該班導師辦公桌內之獎學金紅包5包(合計新臺幣【下同】16,626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㈡於106年7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前,見 高倩芸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取,竟趁無人看管之際,上車發動電門竊取小貨車得手,進而駛離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臺西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438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西螺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4440號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1頁、第78頁、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被害人高倩芸之指訴(西螺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證人 王榮華 之證述(西螺警卷第5頁至第7頁);被害人即橋頭國小總務主任 洪菁君 之指訴(臺西警卷第
6頁至第8頁)之情節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螺警卷第8頁至第9頁)、扣押物品收據2張(西螺警卷第10頁、臺西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西螺警卷第11頁、臺西警卷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西螺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16張(臺西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扣案物照片3張(臺西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西螺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西螺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西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信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橋頭國小替代役男的住所在前棟二樓,遭竊地點為後棟二樓,案發當時為晚上10點多,役男已就寢;另遭竊地點為後棟二樓六年級教室,因時值暑假期間且六年級學生皆已畢業,教室大部分為老師物品及教學相關資料設備,無學生私人物品,遭入侵之教室皆有翻動情形並散落的物件(包含獎學金紅包袋),學生的物品無失竊情形乙節,亦有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106年12月5日麥橋國總字第1060000293號函敘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換言之,被告侵入之六年丙班教室,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入侵之六年丙班教室在該校2樓,而要進入該教室走廊之2樓通道口設有鐵柵欄,被告要進入2樓教室,必須攀越鐵柵欄凌空橫越始得進入教室走廊,而該鐵柵欄之一端除與樓梯口之鐵柵門相連形成一道阻絕設施,另一端並加裝對外發射光芒狀之尖刺,故該鐵柵欄本係因防閑而設,與六年丙班之教室窗戶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如事實㈠此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不致剝奪被告之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叁、撤銷改判(即事實㈠)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應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雖無理由,惟其主張此部分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㈠所示(即原判決主文欄諭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諭知緩刑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於緩刑期間率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校園竊盜已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業已與被害之橋頭國小達成調解並獲得諒宥,所得之贓款16,626元已悉數賠償給付完畢(原審卷第53至55頁),暨被告自 陳務農 ,目前無收入,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16,626元,雖為警查獲時僅剩600元並由橋頭國小總務主任洪菁君領受(臺西警卷第15頁),惟被告嗣後已與橋頭國小達成調解並獲得諒宥,所得之贓款16,626元已悉數賠償給付完畢,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67號調解書可憑(原審卷第53至55頁),本院考量其與橋頭國小已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並已給付完畢,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肆、上訴駁回(即事實一、㈡)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高倩芸達成和解,有原審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原審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可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家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竊得之小貨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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