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飛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
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扣案之NOKIA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更正為「扣案之NOKIA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理由誤寫之顯然錯誤,考諸原判決在理由欄業已有記載「扣案之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等語,僅在主文欄第1項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