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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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泰麟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99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泰麟係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負責人郭 黃金玉 之子。緣郭泰麟於民國104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0分許),陪同 郭黃金玉 代表瓏鈦公司參加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在臺南市○區○○路○○○○○號「○○○餐廳」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因郭泰麟不滿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於臨時股東會主席 黃金安 與郭黃金玉發生口角爭執後,郭泰麟為維護郭黃金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架住黃金安之頸部,將黃金安推至牆壁,並出拳毆打黃金安臉部1下,致黃金安受有右下唇內側約0.8至1公分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案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於104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54頁),因未完成繳費程序而未經新樓醫院關防用印,程式有所欠缺,難認係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
㈡至告訴人嗣於105年12月6日提出之新樓醫院於104年1月
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2頁),業經新樓醫院關防用印,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泰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金安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協禾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時,郭黃金玉有提出臨時動議,但會議主席即告訴人不討論即散會,郭黃金玉遂至告訴人旁,然卻遭告訴人推擠,所以伊立刻過去並質問告訴人為何毆打郭黃金玉,當時與告訴人並無身體接觸,也未用手架住告訴人的脖子,只是叫告訴人退後,並隔離告訴人及郭黃金玉,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有受傷跡象,告訴人傷勢可能是自己造成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當時告訴人離開餐廳時,臉部並未受傷,若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臉部,必會留下鼻唇外部瘀青、紅腫、流血甚至牙齒鬆動之情形,但告訴人在新樓醫院所拍攝之照片,其唇內傷口切痕整齊,呈縱向裂痕T型割傷,該傷口並無可能係從外部以拳頭碰觸而成,且當時並沒有人看到告訴人臉部有流血跡象,告訴人傷勢可能是自己造成的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就協禾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與
告訴人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據告訴人即證人黃金安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4頁),此一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黃金安於原審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104年度
重訴字第91號,下稱前案)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宣布股東會散會後,被告本來坐在對面,然後繞過來用手肘勒住伊的脖子並用拳頭打下巴,造成嘴巴裡有流血等語(見偵卷三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6頁);證人 陳宜慧 則於前案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牆角有肢體上的衝突,被告將告訴人推擠到牆角朝告訴人揮拳,當時伊擋在2人中間,被告揮拳時有扯到伊的頭髮,並看到告訴人的眼鏡歪掉且告訴人之嘴角或眼角有流血等語(見偵卷三第26頁至第29頁、原審卷178頁背面至185頁背面);證人 蔡幸玲 亦於前案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為告訴人之配偶,開完會後本來與告訴人已經要離開,但被告走過來用手一直架住告訴人的脖子,發生衝突後看到告訴人下巴及嘴唇附近腫腫的,並說他會痛,就陪告訴人去新樓醫院急診室急診等語(見偵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原審卷第18
5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是以證人陳宜慧、蔡幸玲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14時43分許至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下唇約0.8至1公分內之開放性傷口之事實,亦業經新樓醫院急診科醫師即證人 王志源 於前案證述綦詳(見偵三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新樓醫院104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影本3張及新樓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為告訴人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232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旋即至新樓醫院急診就醫,且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及上揭證人所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害尚屬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離開現場後因不明原因所造成,與其發生之爭執並無關連云云,即難憑採。
㈢又依據法醫學之經驗法則,在一般常見之互動中,以輕鈍觸
碰口部時,因外部頓挫皮膚施壓而造成內部口唇觸碰牙齒,致內外擠壓,造成牙齒之齒尖與口唇內側碰觸,形成挫裂傷之可能性,一般係形成齒痕橫向裂痕,另外在單一次如拳頭碰觸口嘴、口唇外側之後續互動中方向移轉過程,即可形成倒T字型態之挫裂痕型態傷。且在一般常見互動中,以輕鈍觸口部即可造成口唇輕觸牙齒尖銳面造成口唇挫裂流血,口唇外部可能不會呈現紅腫、瘀青,甚至不會有破皮流血之表徵,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6年8月25日出具之法醫研究所(106)醫文字第106110210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4頁至第286頁背面),從而告訴人縱係經拳頭毆打口唇,亦有可能外部未呈現紅腫、瘀青或破皮流血之表徵。另本件告訴人其嘴唇內部之所以會形成倒T字型挫裂傷,係因此類挫裂傷依個案之牙齒健康狀況、唇面由外向內與牙齒接觸、方向擠壓之可能性而異,本件告訴人之傷勢較可能為齒尖橫面造成T型橫向擠壓挫裂,再因互動向下擠壓造成縱向齒尖緣擠壓之可能結果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0340號函敘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告訴人口腔嘴唇內部倒T字型之挫裂傷,係因遭人拳毆後因唇面擠壓牙齒所形成之挫裂痕型態傷,並非單由告訴人自己咬破嘴唇所造成,益徵告訴人及上揭證人所述堪可憑信,是辯護人主張若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臉部,必會留下鼻唇外部瘀青、紅腫、流血甚至牙齒鬆動之情形,然告訴人唇內傷口切痕整齊,呈縱向裂痕T型割傷,並無可能係由被告從外部以拳頭碰觸而成等辯詞,殊無可採。
㈣又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蔡幸玲、陳宜慧實施測謊鑑定及採集告訴人之血液樣本以鑑識凝血功能是否正常云云,惟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待證事實,業據本院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凝血功能是否正常,於被告犯罪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僅因開會與告訴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未能克制情緒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下唇約0.8至1公分內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事後態度消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被告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自動化設備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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