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 周韓英雪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以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就訴外人 周明賢 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強制執行時受分配該筆抵押擔保債權931,741元本金、利息及執行訴訟費用,共1,050,822元,故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早於100年3月31日已完全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既已獲清償完畢,從屬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因被上訴人爭執之,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已妨礙伊權利之行使,是系爭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不明,伊在法律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雖記載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等債權擔保,惟兩造已明訂擔保範圍為「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即150萬元)內」之債權,故周明賢另借款之70萬元及520萬元,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100萬元債權既已清完畢,從屬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爰求為命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原上訴聲明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4722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業經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明賢分別於95年12月11日、96年1月18日、96年8月21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70萬元、520萬元等三筆款項,其中上訴人就上開100萬元借款擔任保證人,並於95年12月6日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提供予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擔保周明賢及上訴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之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民法第881條之1之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設定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本件上訴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150萬元之限度內,擔保被上訴人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並不以上訴人所擔保周明賢借貸之100萬元為限,周明賢另借貸之70萬元及520萬元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明賢分別於95年12月11日、96年1月18日、96年8月21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70萬元、520萬元等三筆款項。其中上訴人就上開100萬元借款擔任保證人,並於95年12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其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6日至135年12月6日止。
(二)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於周明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被上訴人931,7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該筆債權已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47號執行案件受償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強制執行時受分配該筆抵押擔保債權931,741元本金、利息及執行訴訟費用,共1,050,822元,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於100年3月31日已獲完全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從屬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爭執之,是系爭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將使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及於周明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70萬元、520萬元借款?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1、按96年3月20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新增條文第881條之1第1項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定義為:「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復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限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即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雖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同條第2項則未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知,新修正之物權法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之要件,而限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部分,並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上訴人就周明賢向被上訴人借貸之100萬元借款擔任保證人,並於95年12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其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6日至135年12月6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堪認定。
2、依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修正施行前之內涵,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二)款之規定。(二)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原審卷第9頁),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乃包括上開約定事項所載之全部債權。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6日起至135年12月6日止,其擔保之範圍,依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自應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設定義務人上訴人對於周明賢所積欠被上訴人931,7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雖已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47號執行案件受償完畢,但周明賢分別於96年1月18日、96年8月21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70萬元、520萬元等二筆款項,則依上揭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該等債務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於債務尚未清償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無消滅之理。
4、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並不包括周明賢向被上訴人借貸之70萬元、520萬元等二筆款項,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為「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與受信有關之…」,故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且須本次授信有關之債權,前揭70萬元、520萬元二筆債權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云云。經查,周明賢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之70萬元固屬信用貸款,520萬元借貸之還款來源雖為薪資收入、資金用途為投資理財,此有貸款申請驗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81頁),惟新修正之物權法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之要件,而限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部分,並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物權法修正施行前,自無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限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要件,上訴人之抗辯要屬無據。至最高限額抵押制度為現行法及判例所承認,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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