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號上訴人 蘇添崑 被上訴人 魏啟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至92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木耳,兩造之交易模式,為上訴人先將貨款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內或交付客票,被上訴人則陸續交付木耳,再由之前匯款或客票扣抵貨款,交易持續至92年5月22日,即未再繼續交易,經兩造會算後,上訴人尚溢付貨款達新台幣(下同)3,206,314元,上訴人雖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13日向中埔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溢收情事,但仍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溢收上開貨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既對收到上訴人主張之金錢不為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對已交付黑木耳與上訴人一事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溢收款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6,314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9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觀之,所訴事實非屬實在,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及立證,爭執並否認之,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距今已逾15年多,相關交易資料難尋,且款項給付原因眾多,給付原因為何,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縱上訴人所稱會算結果為真,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苟其主張之事實屬實,則何以遲至106年8月23日始為訴求?且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是先交貨後付款,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6,314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⒈上訴人先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黑木耳。
⒉上訴人曾分別於91年5月30日匯款28萬元及7萬元、同年6
月12日匯款20萬元、同年7月11日匯款13萬元、同年7月15日匯款7萬元、同年8月13日匯款20萬元,及同年9月2日匯款15萬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10萬元、92年2月12日匯款158,300元,至被上訴人番路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
⒊兩造因債務糾紛,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13日,向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付貨款3,206,314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溢付予被上訴人黑木耳之貨款3,206,314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黑木耳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為本院所不採,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溢付予被上訴人上開黑木耳貨款,固提出匯款單9張及客票簽收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27、45、47頁、本院卷第87-99頁)。惟系爭匯款單,僅有匯款之金額,並未記載匯款原因,而簽收紀錄單上,固有被上訴人簽收之簽名,然並未記載簽收原因,復無各該交易之請款單或貨品簽收單載明各該交易之數量、單價,其後制作之交易明細,雖有各該月份交易數量及短少數量之統計,然既未載明交易單價(見本院卷第79-85頁),縱屬實在,其自行統計之短付款項亦僅1,373,049元,與上訴人主張溢付金額達320餘萬元亦有出入,則系爭資料是否足以證明,係因買賣黑木耳而為,進而為被上訴人迄未交付黑木耳等情,容有疑義。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交易之模式,係「上訴人先將貨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或交付客票,被上訴人陸續交付木耳,再由先前之匯款扣抵貨款」,然此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主張溢付上開貨款,係以其匯款及客票支付,其中匯款部分為1,358,300元、客票部分為1,848,014元等語。縱認系爭匯款及客票簽收單,係為黑木耳交易而為,觀之其主張支付之款項係91年5月30日起至92年5月22日止,長達近一年之期間,前後共支付27筆,尚且有同日支付多筆款項之記錄,若謂近一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均未交付黑木耳,何以上訴人會陸續不斷匯款予被上訴人,且期間長達一年之久,此不合理之交易模式,顯與一般商場上,先交付貨品後再結算貨款項之交易模式相悖,縱認上訴人為中盤商,會先預付款項再收受貨品,亦未據上訴人提出此種交易模式之證明,所稱先付款再交貨之交易模式,亦屬有疑。
㈣、上訴人另主張溢付之金額,迄今已15年之久等語;若謂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並未交付黑木耳予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會歷經15年之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黑木耳,益證上訴人主張不合常理,而不可採。
㈤、上訴人固曾申請調解,然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7號調解卷宗可證。惟依該調解卷宗,其內容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有承認溢收系爭款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承認有溢收系爭款項等語,自無足採。況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交付黑木耳為由,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嘉義地檢106年偵字第4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上訴人於詐欺案件時係主張「被告(被上訴人)向告訴人(上訴人)蘇添崑佯稱有木耳可以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交付客票等方式以支付貨款共計1,848,01
4元匯款之金額,詎被告取得款項後,拒不交付貨品」等語,與本件主張係部分貨品未交付,而有溢付貨款不同,且告訴時主張溢付款亦僅客票部分,主張金額亦有異,前後主張顯有矛盾情事。依上事證,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上述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有收受上開款項,惟不能證明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6,314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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