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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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雄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7年度聲沒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 伍佰 元之通用紙幣共拾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文雄因涉犯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通用紙幣15張,爰依刑法第200條(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併予補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00條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26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外觀為面額500元之紙鈔15張均屬偽鈔,業據證人即新店戒治所總務科管理員 劉家宏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67至68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4月8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0680號鑑定書及偽鈔照片(見偵卷第28至35頁)附卷可佐。是該等扣案物確屬偽造之紙幣,殆無疑義,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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