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30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上訴人 許游秋蘭
許中立 許中求 許美惠 許勝彥 許愉佳 許朝崴 許忠義 許良雄 許裕村 上4人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被上訴人 林亮足
林宗賢 林宗立 兼上3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鳳 被上訴人 王林秀女
林秀鐘 林秀香 林蓉成 林柏宏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高華徽 被上訴人 林伶育
鄭許玉英 王 許玉蓮 許國良 許水海 黃清火 黃明樹 黃景祥 楊黃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勝彥、許愉佳應自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雲林縣○○市○○路○○○號)遷出。被上訴人李金鳳、林宗立、林亮足、林宗賢、王林秀女、林秀鐘、林秀香、高華徽、林柏宏、林蓉成、林伶育、 王許秀蓮 、鄭許玉英、 許淑秋蘭 、許中立、許中求、許美惠、許忠義、許朝崴、許國良、許水海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8.6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許裕村、許良雄、黃清火、黃明樹、黃景祥、楊黃素枝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97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58.18平方公尺之房屋及藍色、綠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美惠、許勝彥、許愉佳、林亮足、林宗賢、林宗立、李金鳳、王林秀女、林秀鐘、林秀香、林蓉成、林柏宏、高華徽、林伶育、鄭許玉英、 王許玉蓮 、許國良、許水海、黃清火、黃明樹、黃景祥、楊黃素枝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爰依 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訴外人 許順 、 許元平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許順並在其上興建系爭A房屋;許元平並在其上興建系爭B、C房屋及藍色、綠色圍牆。許順於69年1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金鳳、林宗立、林亮足、林宗賢、王林秀女、林秀鐘、林秀香、高華徽、林柏宏、林蓉成、林伶育、鄭許玉英、王許玉蓮、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美惠、許忠義、許朝崴、許國良、許水海(下稱被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許元平於36年1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許裕村、許良雄、黃清火、黃明樹、黃景祥、楊黃素枝(下稱被上訴人許裕村等6人)。另系爭A建物現除由被上訴人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忠義、許朝崴、許美惠占有使用外,亦為被上訴人許勝彥、許愉佳所占有使用,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許勝彥、許愉佳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遷出。被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應將系爭A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許裕村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勝彥、許愉佳應自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雲林縣○○市○○路○○○號)遷出。被上訴人李金鳳、林宗立、林亮足、林宗賢、王林秀女、林秀鐘、林秀香、高華徽、林柏宏、林蓉成、林伶育、王許秀蓮、鄭許玉英、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美惠、許忠義、許朝崴、許國良、許水海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8.6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許裕村、許良雄、黃清火、黃明樹、黃景祥、楊黃素枝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97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58.18平方公尺之房屋及藍色、綠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許朝崴、許忠義、許裕村、許良雄則以:系爭A房
屋係由許順所興建,鐵皮車庫部分係原先舊有,僅曾修繕未曾重新興建,現則由被上訴人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忠義、許朝崴、許美惠、許勝彥、許愉佳占有使用。另系爭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為許元平所興建,均僅曾補強修繕未曾重新興建。再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237地號)(下稱系爭71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許萬生 (即許順及許元平之父)所有,而系爭土地最早為許太尉所有,許萬生為許太尉之後代子孫,許萬生年少時被訴外人 林環 收養改姓「林」(惟林家後又與許萬生終止收養,許萬生再回復「許」姓),故所有當時登記在許太尉名下之土地均更名為林太尉,而系爭714地號土地於30餘年間,即由當時所有權人許順、許元平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段○○○小段246地號)互易,伊等,礙於年代久遠,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土地互易之事實。又於50年間,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即因否認有互易乙事,乃與許順、許元平等人訂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向其等收取租金,此後,上訴人即未曾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等亦得順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故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有適法權利,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許淑秋蘭、許中求、許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等以前陳稱:系爭A房屋係由許順所興建,鐵皮車庫部分係原先舊有,僅曾修繕未曾重新興建;現則由被上訴人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忠義、許朝崴、許美惠、許勝彥、許愉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許順以系爭714地號土地與之互易,系爭A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適法權利,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李金鳳、林宗立、林亮足、林宗賢、王林秀女、林
秀鐘、林秀香、林柏宏、林蓉成、高華徽、林伶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陳稱:系爭A房屋係訴外人林 許玉箱 所遺,渠等並不知悉系爭A房屋之存在,因年代久遠,如系爭A房屋產權有疑義,渠等願放棄繼承,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黃清火辯稱:伊是在此地出生,上訴人不應說拆就
拆,伊小時候曾聽母親說是祖先與上訴人互易土地使用,但實際情形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雲林縣○○市○○段332、341、342、346、353、731、
732、736、743、744、761、811(811號下稱系爭土地)地號土地,及雲林縣○○市○○○段○○○小段270、779、78
0、781、785、816、816-1、817、817-1、818、818-1、819、857、857-4、858、858-1、858-5、862、863地號土地(即重劃前雲林縣○○○段○○○小段818-1、818、819、857、858、858-1、858-5、862、863、23、30、31、36、41、238-1、238-2、238-6、238-7、238-8、238-11、243、244、
270、779、780、781、817-1、785、816、816-1、817地號土地),共31筆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前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 均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者:『 林春盛 、 林對 、 林松 、 林道 、 林欽 、 林木 、 林元強 、 林足育 』」。
㈡昭和3年(即民國17年)6月11日,「公業林太尉」變更為「
祭祀公業林太尉」,並於同日將原管理人之一 林利 選任變更為林足育。
㈢36年4月15日總登記管理人為林對、林松、林春盛、林道、林欽、林木、林元強、林足育。
㈣林足育於61年2月16日死亡。
㈤上訴人直至104年5月23日始制定派下員書面規約。
㈥系爭A房屋為許順所有,許順於69年11月22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 許楊 對、 林許玉箱 、鄭許玉英、王許玉蓮、 許塗城 、許國良、許水海。許塗城、許國良、許水海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由原審法院以70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拋棄繼承。系爭A房屋為 許楊對 、林許玉箱、鄭許玉英、王許玉蓮公同繼承,許楊對於71年1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許玉箱、鄭許玉英、王許玉蓮、許塗城、許國良、許水海再轉繼承;許塗城於96年2月11日死亡,由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忠義、許朝崴、許美惠再轉繼承;林許玉箱於100年12月2日死亡,由 林金河 、 林和平 、王林秀女、林秀鐘、林秀香、林伶育繼承,林金河於103年9月12日死亡,由李金鳳、林宗立、林亮足、林宗賢再轉繼承;林和平於103年7月23日死亡,由高華徽、林柏宏、林蓉成再轉繼承,系爭A房屋為李金鳳等21人公同共有。
㈦系爭A房屋現由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忠義、許朝崴、許美惠、許勝彥、許愉佳占有使用。
㈧系爭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為許元平所建,許元
平於36年12月8日死亡,由 許幸菜 、 許勇雄 ,及許裕村、許良雄繼承,許幸菜、許勇雄分別於91年2月10日、89年6月19日死亡,許幸菜之繼承人許裕村、許良雄、黃清火、黃明樹、黃景祥、楊黃素枝再繼承其公同共有之應繼分,系爭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為被上訴人許裕村等6人所公同共有。
上開各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65號函(拋棄繼承)、祭祀公業歷任管理人、派下員公約、派下員規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8日斗地四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5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143、183-185、463-543頁、卷㈡第447-459、471-473、503-509頁、卷㈢第29-57、213-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有無與系爭714地號土地互易?㈡系爭A、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線圍牆、系爭空地是否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㈠、㈥、㈦、㈧所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係由許順、許元平所興建,而被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公同共有之系爭A房屋,係自其等被繼承人許順所繼承取得,及被上訴人許裕村等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係自其等被繼承人許元平所繼承取得,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上開房屋、圍牆位置,為被上訴人等所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附圖可按。被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無證據足證系爭土地有與系爭714地號土地互易:
被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辯稱許順以其所有系爭71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互易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土地有互易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系爭A、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線圍牆、系爭空地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復辯稱50年間上訴人之管理人林足育與許順、許元平訂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向其等收取租金,故其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用水、用電裝置證明書、戶籍謄本、繳納租金收據為證,然上訴人否認有訂立上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查:
⑴許順於58年4月17日,在現今雲林縣○○市○○里○○路
○○○號(原門牌○○鎮○○里3鄰○○24號,嗣於60年7月1日改編為○○鎮○○里3鄰○○32號,再於88年2月1日改編成為上址)地址創立新戶居住;許元平於36年12月08日,在現今雲林縣○○市○○里○○路○○○號(原門牌○○鎮○○里3鄰○○26號,後於60年7月1日改編為○○鎮○○里3鄰○○34號,再於88年2月1日改編成為上址)之戶籍地死亡;而系爭A房屋分別於44年1月1日、74年2月10日向台灣電力、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錶供電、供水;系爭B、C房屋分別於56年7月間、77年10月19日向台灣電力、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錶供電、供水等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水電費繳納收據、用水用電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23-401、509-517、549-559頁),然此僅能證明許順自58年4月17日即在系爭A房屋創立新戶;許元平於36年12月8日即在其設籍之系爭B、C房屋死亡,且系爭A房屋分別於44年1月1日、74年2月10日;系爭B、C房屋分別自56年7月間、77年10月19日起即有供電、供水等情,亦即被上訴人有長期設籍居住在系爭A、B、C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屬事實,然尚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
⑵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上訴人另提出54年8月5日、56年2月14日、56年6月之
租金繳納收據3紙(見原審卷㈡第267、269、271、299、301、303頁)以證明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然上訴人否認該等收據之真正,並辯稱收據上簽章非管理人林足育所為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收據係屬私文書,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
②54年8月5日收據原本其上記載:「許順台鑒、民國54年
8月5日如下計之數,此據。租谷貳佰台斤、品名200台斤×2.25、金額450元、林太尉公業、53年度額壹年份、林足育(其後蓋林足育方形印文)」;56年2月14日收據原本其上記載:「戶名許順先生、 許平 、日期56年2月14日、品名厝地租……(其下貼有中華民國印花稅票5角2紙)……有錯當查、林太尉、經手人林足育(其後蓋林足育方形印文)」;56年6月收據影本其上記載「戶名 許杏菜 女士、日期56年6月、品名在來稻谷(壹佰台斤)、納民國五十五年度厝地租谷(旁貼有中華民國印花稅票5角2紙)有錯當查、第陸號、經手人林足育(其後蓋林足育圓形印文)」等文。由上可知,其等內容簡單,未明確記載租賃標的是否為系爭占用土地、所繳租谷究係租地建屋,抑或租地耕種之租金、且租金繳納之計算基準為何、林足育署名及蓋章是否真正,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令人滋疑,因此,難遽採為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依據。
③雖原審勘驗該上開其中2紙收據(見原審卷㈡第299、30
1頁)原本之紙質均呈陳舊泛黃,部分有霉斑之現象,其上筆墨均已呈褪色,或部分渲染之現象,顯係久存之物。另該1紙收據(見原審卷㈡第303頁)之紙質呈部分褪色之現象,其中對折處已呈破損之狀況,而破損處有部分霉斑之情況,該影本之紙質陳舊,均有當時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林足育署名及蓋章,然每紙印文不同,肉眼可辨。然上情僅能證明收據紙張陳舊,並非新品,但無法證明確實於上開時間所填發,難免有偶然拾得而事後補填之虞,且如上所述其內容簡單不明確,林足育署名及蓋章是否真正亦有疑義,而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有8位,何獨林足育1人自為收租。況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許塗城、許良雄主張就其等有因交換使用,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乙節,於88年12月14日向雲林縣○○市公所聲明異議,經該公所以88年12月22日八八○○市民字第31245號函覆稱:需經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在上訴人要出租或出售時,可否將被上訴人方列入優先承租或優先購買等語,有上開聲明異議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93頁),足證明被上訴人事實上沒有承租系爭土地,否則兩造若確實有於50年間訂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占用系爭土地有50年之久,所取得租金繳納收據應屬不少,卻僅能提出上開54、56年3紙收據,而無法提出其他繳租證明,亦無人證可證明確有其事,均與常情不符。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已證明上開收據之真正,自難憑以證明兩造有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所公同共有系爭A房屋,及被上訴人許裕村等6人所公同共有系爭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許勝彥、許愉佳占有系爭A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勝彥、許愉佳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即門牌號雲林縣○○市○○路○○○號)遷出。被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許裕村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學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