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零陸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勝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聲勒字第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5日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5號、97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判決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895之47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1日)下午
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1包(淨重5.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0680公克)、分裝袋16個等物品。經楊勝翰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因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勝翰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4021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憑。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1包(淨重5.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0680公克)、分裝袋16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263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26
0號鑑定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一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5.74公克,驗餘淨重5.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0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0678公克),其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除供鑑驗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16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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