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禹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禹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程禹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持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程禹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相片2張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準此,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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