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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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92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9月確定,於98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
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
3段63號4樓綽號「 阿文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綽號「阿文」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1月1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12月2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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