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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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332號聲請人 林俊立 代理人 林翠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5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9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前開裁定並於100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9號卷核閱存卷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回證無誤,聲請人遲至100年2月28日始將公告登載於中華日報,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純華┌──────────────────────────────────────────────────┐│股票及其它證券附表:100年度除字第332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1│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79ND0000000-0││1張│1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