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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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陳炳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品平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品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黃品平之住所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鎮○○村○○○街○○號,惟被告現未於上址居住,目前遷移新址不明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6月2日海廉(法)字第1000021344號函附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既未載明被告黃品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法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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