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57號原告 林睦幸 等264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錫琛 、 江士湧 、 李寶蓮 、 蘇培興 、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依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於被告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方堪謂為無欠缺,原告逕以 黃進利 一人為被告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於法未合,應另行具狀補正此項欠缺,併補行提出訴狀繕本。
㈡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編號9、編號236列載「 陳蘭蓀 」、「
鄭裕川 」為原告,惟分別蓋用「 陳蘭孫 」、「 鄧裕川 」印文,列載 王子信 為訴訟代理人,卻未附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規定,應補正原告「陳蘭蓀」、「鄭裕川」之簽名、印文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係本院95年度訴字
第414號民事判決書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判決,而前開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段烘內小段
178之7、376之41地號土地共70.52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計算式:70.52平方公尺×14,600元=1,029,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