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政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焜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1/14,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政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