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楊勝翰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聲勒字第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15日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5號、97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95之47號2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3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1包(淨重5.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0680公克)、分裝袋16個等物品。經被告楊勝翰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因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勝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40218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憑,復有扣案海洛因11包(淨重5.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0680公克)、分裝袋16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263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260號鑑定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1、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2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
1、2級毒品混合施用,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暨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5.74公克,驗餘淨重5.7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0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0678公克),其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除供鑑驗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扣案分裝袋16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0年6月27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皆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因誤交損友、好奇心作祟下始施用毒品,現已深切悔悟,況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40218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憑,復有海洛因11包(淨重5.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0680公克)、分裝袋16個扣案可佐,有如前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乃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核其量刑要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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