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慧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7年
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6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256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4或5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時間部分,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23號3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7日,因其為保護管束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由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慧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慧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可憑。上開事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從而被告於採尿2、3日前即100年
3月4日或5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
三、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6年
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7年
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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