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安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9月8日釋放,並於99年9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0月11日19時45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0月11日19時45分,為警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安慶固不否認前開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一事;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生病有吃很多藥,也有喝甘草止咳水及其他多種藥水,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卷第6頁、第5頁)附卷足憑。
(二)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就其所辯提出任何相關具體事證,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難遽信;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90)陸(一)字第90046164號函認:「每毫升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二比一(即兩倍)時,研判係因服用可待因所致。」;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亦認:
「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
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查本案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顯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濃度為3827(ng/m
l),可待因之濃度為838(ng/ml),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大於2(為4.56),是本案應可排除為被告係因服用可待因或甘草止咳藥水而致尿液檢體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則顯見被告於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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