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本院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三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稍東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員鹿路三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左轉彎偏左行駛進入產業道路,迨
見 石火傳 騎乘腳踏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靠右邊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緊急煞車已然不及而撞及石火傳,致石火傳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委由路人報警,併於警員到場時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石火傳之侄甲○○指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石火傳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偏左行駛進入產業道路致撞及被害人石火傳,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而被害人石火傳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因被告雖係職業大貨車駕駛人,然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致人於死,並非駕駛大貨車反覆執行同種類業務肇事,故非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委由路人報警,併於警員到場時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局筆錄及前述報告表可稽,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及被告肇事後態度尚佳,且肇事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卷附和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