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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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及移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後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免刑確定,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一、一三二二、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三二五、一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七樓居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或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之前五日或前七日內,在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在下烘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七月三日十五時三十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十三之六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鏟管三支及玻璃球管一支等物,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七樓之住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小鏟子二支、塑膠夾鍊袋十三個、裝毒品之香煙盒一個等物。而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併案部分)、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二次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三九三號及同年八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二一六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而經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二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一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分別為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四五點二一,純質淨重分別為零點四八及零點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四五六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五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包(均為毛重零點三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後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免刑確定,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
二一、一三二二、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三二五、一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零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不包含同年七月三日或其前三、四日之日前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或五日或前七日內某時(不包含同年七月三日或前三、四日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共計四包,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共二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以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警詢中供明在卷,悉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二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一公克)
二、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附表二:
一、注射針筒參支。
二、鏟管參支。
三、玻璃球管壹支。附表三:
一、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三公克)
二、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三公克)附表四:
一、注射針筒貳支。
二、塑膠小鏟子貳支。
三、塑膠夾鍊袋拾參個。
四、裝毒品之香煙盒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