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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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傑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被告丁○○住送達代收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係被告傑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傑盟公司)之董事,並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擔任傑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明知被告傑盟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彰化市○○○段番社小段第一二六-一、一二八-二四、一二八-一五三、一二八-二0
二、一二八-二0三等地號土地所推出之「傑盟地球村」預售屋,並無該公司於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所敘述之規劃設計與建材設備,且明知部分銷售海報所印製之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公共設施依基地及建物之規劃設計亦不可能設置,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騙承購戶之概括犯意,使用不實之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銷售海報印製及利用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向原告指稱「傑盟地球村」社區,有多元化公共設施,並提供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同時告知傑盟公司為前國民大會代表 黃上揚 及現任省議員 謝章捷 等人所經營,並於銷售海報上載明:「傑盟建設董事-新任第一高票當選省議員謝章捷為感謝彰化鄉親熱情愛護和支持,特意熱情回報」等語,用以取信原告,以致原告誤信本案房地日後興建完竣,必應有絕佳之居住生活環境品質及休閒運動設施,並應具有如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所載之情形,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傑盟公司訂購房屋,以及向訴外人 張慈育 購買建物坐落之基地,且於訂約後原告已給付五十四萬元,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前往施工現場查看,發現興建後之實際情況,與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等項截然不同,銷售海報上所稱之五十餘項公共設施並未施作,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部分公共設施甚至找不到施作之空間,原告始知受騙,經與被告傑盟公司洽商後,被告傑盟公司認合約中所載公共設施並未取得所有權,無施工完成之可能,顯然違背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丁○○之上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應負賠償之責,又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傑盟公司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件、公司登記查詢表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判決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判決一件、存證信函三件、繳款明細表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景氣不好,所以我們許多賣出的預售屋無法交屋收不到屋款,且預售屋無法賣出,以致公共設施也沒有資金完全建成,被告丁○○並無詐騙的意思。況且原告違約在先,並未依約繳交款項,公司資金已經套牢,難以處理,已無能力與原告和解。對於確定之刑事判決已經聲請再審。
(三)證據:提出再審聲請狀一件、補充理由暨補呈證物狀二件(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傑盟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是房屋買賣,尚未交屋則何來損害?系爭房屋建成後,原告不願意接受交屋,如要與原告談和解,被告仍須與公司的人商量。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卷宗(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四號、一0七四四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利息請求減縮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其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因購買被告傑盟公司推出之「傑盟地球村」預售屋,而向被告傑盟公司訂購房屋,以及向訴外人張慈育購買建物坐落之基地,且於訂約後已給付五十四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傑盟公司所推出之「傑盟地球村」預售屋,並無該公司於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所敘述之規劃設計與建材設備,且明知部分銷售海報所印製之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公共設施依基地及建物之規劃設計亦不可能設置,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用不實之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向原告指稱「傑盟地球村」社區,有上開公共設施,並謂傑盟公司為前國民大會代表黃上揚及現任省議員謝章捷等人所經營,並於銷售海報上載明:「傑盟建設董事-新任第一高票當選省議員謝章捷為感謝彰化鄉親熱情愛護和支持,特意熱情回報」等語,用以取信原告,以致原告誤信本案房地日後興建完竣,必應有絕佳之居住生活環境品質及休閒運動設施,並應具有如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所載之情形,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傑盟公司訂購房屋等語,被告丁○○則否認有何詐騙之侵權行為,辯稱:此建設方案因為景氣不好,所以我們許多賣出的預售屋無法交屋收不到屋款,且預售屋無法賣出,以致公共設施也沒有資金完全建成等語。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銷售海報(附於偵查卷)、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
(二)被告丁○○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被告係傑盟公司之董事,並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擔任被告傑盟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傑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傑盟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前揭土地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時(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開工,見卷附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被告丁○○係擔任被告傑盟公司之總經理,並全權負責該預售屋之廣告設計宣傳及建材設備相關事宜,此為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認,並陳稱:承銷售海報均有經其過目等語,足認被告丁○○有參與並執行出售前揭預售屋之相關事宜。
(三)又前揭公共設施迄今尚未興建完工,且有多項公共設施尚未施作之事實,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同案被告 賴坤銘 亦於(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陳稱:「目前後續工程由我接手完成,但網球場、藍球場沒有設計圖,無法施工。」等語,足認被告傑盟公司於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時,顯然並未規劃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等項公共設施。
(四)再參以被告傑盟公司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附近之土地,為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一二八之一號土地,該筆土地為 謝梓德 與他人共有,且該土地之地目為旱地,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為憑,前揭「傑盟地球村」預售屋附近之土地並不能作為球場或公園使用,加上謝梓德並未與傑盟公司訂立書面契約同意提供預售屋附近之土地作為球場或公園使用,均足認被告丁○○明知前揭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項公共設施,並未有設計圖或經申請建照。
(五)被告丁○○明知預售屋旁之土地為農地,根本無法設置球場或公園,仍委由廣告公司人員將之印製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銷售海報內,且購買房屋之人除考慮房屋本體建築外,尚考慮房屋週遭之公共設施,而房屋旁之公共設施亦為房屋價值之一部分,如果房屋週遭之環境缺少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公園等項公共設施,則房屋之價值勢必減少許多,亦不致吸引眾人至該處購屋,被告丁○○以此不實之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該預售屋,足認被告丁○○於出售預售屋時即有施用詐術詐欺承購戶之不法意圖,原告即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預售屋並交付款項,堪認被告丁○○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
況且被告丁○○被訴刑事詐欺罪嫌部分,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可稽。被告丁○○雖辯稱其已對確定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其再審之訴亦經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0五號刑事裁定可憑。原告因受被告丁○○之詐騙,以致購買被告傑盟公司推出之「傑盟地球村」預售屋,而向被告傑盟公司訂購房屋,以及向訴外人張慈育購買建物坐落之基地,並交付五十四萬元,足見被告丁○○之侵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交付財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丁○○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係被告傑盟公司之董事,並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擔任傑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之前揭侵權行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傑盟公司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傑盟公司則辯稱:系爭房屋已建成,是原告不願意接受交屋等語,被告丁○○辯稱:原告違約在先,並未依約繳交款項等語。惟查:被告丁○○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傑盟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前揭土地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原告購買此預售屋時,被告丁○○係擔任被告傑盟公司之董事,並全權負責該預售屋之廣告設計宣傳及建材設備相關事宜,亦如前述,自屬被告傑盟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被告傑盟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被告等雖辯稱是原告違約在先等語,惟被告傑盟公司對於合約中所載公共設施並未施作完工,顯然違背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條之規定,且原告係自始即受被告丁○○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謂原告有何違約在先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丁○○既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廢除契約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見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一九九八年版,第三二四頁)。原告因受詐欺已付出價金五十四萬元,已如前述,其總財產已有減少,自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四萬元,以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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