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自台北巿搭乘和欣客運公司所屬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前往高雄巿,其間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某路段,見同車乘客熟睡之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徒手方式,連續竊取同車乘客丁○○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丙○○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五千元、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三千七百元、小皮包一只及手機一支),得手後即藏放於自己身上,嗣於同日四時三十分左右,戊○○發現其前開財物遭竊且正在甲○○手中持有,乃以「你幹什麼偷我的錢」等語大聲質問甲○○,而將正熟睡中之丙○○、丁○○驚醒後,丙○○、丁○○亦發現其等所有之上述財物不翼而飛,丙○○、丁○○二人亦質問甲○○是否有竊取其等財物,經甲○○當場向戊○○、丙○○、丁○○坦承竊取三人財物後,經當時車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性乘客向司機乙○○告知車上有小偷後,乙○○遂於駛過新營收費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戊○○之包包雖然是在伊大腿上找到,但是伊並沒有偷東西;況且,證人戊○○、丙○○、丁○○所述之失竊金額,與自伊身上找到之金額並不相符;又伊在第一次警詢中雖坦承有竊取上述之財物,但伊當時之供述是在喝醉酒精神狀況不佳時所為,所以伊當時所述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上述案發經過情形,業經被告於經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五時二十分起詢問至
同日六時五十分止詢問完畢止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伊有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竊取戊○○、丁○○、丙○○三人之財物等語不諱,核與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卅分我搭和欣客運要從台北往高雄,在四時卅分我上完洗手間之後發現我的包包不見了,...因為當時乘客人較少,而被告當時的座位在我旁邊,我一上車就發現他有異狀,他時常動作很大所以吵醒我的睡眠,我發現包包不見之後我就在車上找,當我往後走看到被告已經離開我旁邊的座位坐到後面的座位,我當時就看到我的大包包放在被告的腳上,我有質問他為何要拿我的東西,他說他沒有,我就說包包就在他腳上,我就叫他把錢還我,他就拿出一些錢,但他說這些不是我的錢,是其他被害人的錢,並從他的口袋另外拿出一些錢後說這才是我的錢,我聽完被告在車上講完這些話之後大喊說『你幹麼偷我的錢』,車上的人即丙○○及丁○○就醒過來,他們二人同時發現他們的財物也不見了,剛好車上有一名警官就幫我們通知司機及警察局,但我不知該警官之姓名。」等語、證人丙○○於同日庭訊中所證:「當戊○○大喊『你幹麼偷我的錢』我就醒過來就檢查放在我腳邊旅行袋,發現我旅行袋內皮包有五千元也不見了,我就叫被告把我的錢還我,被告說他沒有偷我的錢,車內的警官就站起幫我問被告說『你確定沒偷嗎』,接著我有用相同的問題問被告,被告才說有『有,我有偷這位小姐五千元』,並將五千元還我。」等語、證人丁○○於同日庭訊中所證:「當戊○○大喊『你幹麼偷我的錢』我就醒過來就檢查放在我座位旁的包包,發現包包變成落在我腳邊,我就拿起來檢查發現我的錢一千三百元全部都不見了,我就問被告是否有偷我的錢,被告有承認有偷我的錢並把偷的錢還給我。」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雖辯稱:伊並未偷竊,案發當日伊身上有一萬三、四千元
云云,惟被告於審判期日中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伊身上確實有部分之錢不是伊所有等語,則果被告並未竊取證人戊○○、丙○○、丁○○之金錢,何以身上會有不屬於自己部分之金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再被告雖另辯稱:伊在第一次警詢中雖坦承伊有竊取上述之財物,但伊當時之供
述是在喝醉酒精神狀況不佳時所為,所以伊當時所述並不實在云云,然觀諸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於該筆錄之始警方即詢問被告:「現在是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五時三十分你是否願意接受詢問?」,經被告答稱願意並簽名於該筆錄上,警方始繼續詢問被告,並在詢問完畢後經被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等情,有上述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陳:在警詢中並未受到刑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係在經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詢問後,同意警方繼續詢問,衡諸常情,被告當時應已考量自己本身之身體狀況可接受詢問,始願意接受警方之詢問,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無遭到警方刑求,並係在親閱筆錄無訛後簽名捺指印於警詢筆錄上,顯然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在喝醉酒精神狀況不佳時所為,所以伊當時所述並不實在云云,委無足取,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可採信。
㈣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伊失竊之財物,除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之手
提包一個、小皮包二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萬三千七百元外,尚有一千多元沒有找到等情,惟對於證人戊○○所證:尚有一千多元未尋獲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亦有竊取證人戊○○上開所述一千多元之現金。
㈤案發之日,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即證人乙○○,係因當
時車上有一名不詳姓名之男性乘客向其告知車上有小偷後,乙○○始於駛過新營收費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而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證人戊○○、丙○○、丁○○上開所證與被告第一次警詢中所供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右開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生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